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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令:修正「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部分條文

勞動部令:修正「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部分條文。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且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亦即設施規則之內容僅是最低門檻,企業必須提供等同或高於「設施規則」所訂定之要求。此次修法,係針對近年來所發生之職業災害做出對應之調整,計有如下七項條文做出修正:

一、 對於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及停止運轉或拆修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壓、氣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引起之危險者,應設置相關安全設備及採取危害預防措施。(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二、 對於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防護裝置等設備。(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
三、 為避免車輛系營建機械,因誤操作遭運行中機械撞擊等災害,明定應設置制動裝置及維持正常運作,並使駕駛離開駕駛座時,確實使用該裝置制動;另為避免人員闖入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之作業區域範圍,致被撞等災害,對於使用之車輛系營建機械,應裝設倒車或旋轉之警報裝置,或設置可偵測人員進入作業區域範圍內之警示設備。(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九條)
四、 為避免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之人員遭受墜落、掉落物或碰撞之危害,應使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佩戴安全帽及全身背負式安全帶。(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
五、 勞工從事金屬之加熱熔融、熔鑄作業時,對於冷卻系統應設置監測及警報裝置,以確保勞工作業安全。(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一)
六、 為保護工廠鋼構屋頂勞工作業安全及避免墜落,增訂於其邊緣及周圍與易踏穿材料屋頂之安全防護設施。(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七、 針對戶外作業熱危害風險達特定等級時,雇主應設置遮陽、降溫設備及適當休息場所。(修正條文第三百零三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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