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職安法是職業安全衛生之母法,而後衍生出許多其他法令法規與行政命令,企業對於職安法是否重視攸關其從業人員之健康與安全。因此,有鑑於近年來重大公安意外之頻傳,是以進行職安法之修法,針對部分條文及其相對責任予以加重。以下,是修法之十三項重點事項:
一、 增列申報登錄機械、設備及器具之查驗管理機制,並要求製造者及輸入者應依指定格式建立與保存產銷資料。(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 事業單位將其一定規模以上營造工程交付規劃設計及施工時,應分別使規劃設計者及施工者於事前,依工程特性分析潛在危害,並採取預防作為及編列安衛費用。(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
三、 配合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之推動尚包含心理師等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將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修正為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並增列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應辦理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四、 勞工操作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特定機械,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操作人員並負防止造成他人傷害之責,且其未遵守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時,應接受指定講習。(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五、 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時,應於事前告知相關危害因素等責任。(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六、 擴大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之認定,增列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再交付承攬時,亦應辦理工作連繫調整、巡視、教育訓練等防災事項,並應配合原事業單位之承攬管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七、 事業單位將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指定施工者之一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
八、 增訂職業安全衛生訓練單位之認可管理機制。(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九、 提高違反情節重大者之刑事罰刑期及罰金上限額度。(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
十、 提高行政罰鍰上限額度,並配合相關條文修正,增訂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
十一、 基於保障工作者權益之公益上必要及讓社會大眾適時獲取正確資訊,針對違反本法規定者,公布事項增列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十二、 自營作業者於交付承攬業務時,準用危害告知及承攬管理之防災責任。(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十三、 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於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該事業單位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
大要概括為最主要之四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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