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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勞社/1101223 企業50-99人且有1人從事危害健康作業 111年元旦起 應辦理醫護人員臨場服務

【外勞社記者黃秀娟十二月廿三日臺北報導】為擴大勞工健康保護之涵蓋對象,同時兼顧健康風險較高勞工之權益,自111年1月1日起,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未滿99人,且其中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在1人以上未滿49人者,應特約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依勞工保險局勞保投保資料及全國勞工健康檢查資料庫統計資料推估,有將近1千家中小企業適用。另外,為確保事業單位特約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之品質,111年7月1日起,企業不得委託個人,應委託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院或診所,且聘僱有符合資格之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者,或是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勞工健康顧問服務類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辦理。

 

勞動部110年12月22日公告修正「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其中在第二十八條規定,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除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未達100人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之規定、第十六條附表十,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1日施行。及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三項自111年7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勞動部職安署職業衛生健康組副組長彭鳳美說明,職安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因此為解決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因所處不同工作場所,而影響其享有健康服務之權益,原以事業單位同一工作場所為適用範圍,新修正的「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刪除「同一工作場所」,並以事業單位勞工人數,計算應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及相關人員之人力。事業單位勞工之定義,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彭鳳美指出,第四條原定勞工健康服務係採分階段施行,惟考量勞工人數在50至99人之事業單位多為小型企業,其資源與經費相對不足,為降低事業單位衝擊,及兼顧維護勞工權益,因此修法明定其具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優先適用,企業勞工人數50人至99人,並具特別危害健康作業1至49人,111年起適用,臨場服務頻率醫師1年1次、護理人員每月1次。在第四條附表四備註,雇主應使醫護人員會同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每年度至少進行現場訪視1次,並共同研訂年度勞工健康服務之重點工作事項。每年或每月安排臨場服務期程之間隔,應依事業單位作業特性及勞工健康需求規劃,每次臨場服務之時間應至少2小時以上,且每日不得超過2場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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